入职新单位被查出尘肺病,哪个单位来担责?

发布时间:2021-08-10 14:51:07人气:

 黄某在新单位入职后,不慎受伤,后又被查出患有职业病尘肺病,那是前单位还是现单位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呢,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案情简介:


  2010年3月20日,黄某与遵义县A煤矿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约定为2010年3月20日至2011年1月26日,期间黄某一直在A煤矿从事并下采煤工作。2010年3月12日和2011年1月12日,原告到遵义市红花岗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结论是未发现异常。


职业病工伤责任单位.jpg


  合同期满后,在家休息数日后,黄某和教某等人于2011年2月26日到四川省古蔺县B煤矿工作,但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同年3月1日,黄某到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体检后又参加了B煤矿的培训,3月5日黄某回家休息。同年3月8日,黄某到达B煤矿,于3月9日正式上班,3月10日上午原告得知其体检结果为职业禁忌(粉尘)。当日下午4时许,黄某在井下作业时不慎受伤;事后,B煤矿一次性赔偿黄某25000元。


  2011年3月18日,黄某到贵州省疾控中心医院检查,疑似患有尘肺病,建议3个月后住院治疗。2011年7月22日,黄某到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结果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二期


  2011年10月,黄某向遵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人社局”)申请作工伤认定,该局作出遵县人社工认字(2011)4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某职业病煤工尘肺二期应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后因程序违法被撤销。


  2013年5月,黄某以A煤矿为用人单位,向遵义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申请用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遵县人社工认字(2013)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黄某职业病煤工尘肺二期应不予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


  黄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遵义县人社局无权作出工伤认定为由,撤销其作出遵县人社工认字(2013)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为此,黄某于2014年9月26日再次向遵义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10月10日,遵义市人社局以申请用工主体不适格为理由,作出20146048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黄某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不予受理决定书。


  案件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的用人单位应为B煤矿,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用工主体应是四川省古蔺县B煤矿,故判决黄某败诉,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黄某不服提起了上诉,称2011年1月12日体检时,A煤矿没有安排其进行胸片检查。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黄某已经到新单位上班。但黄某在A煤矿上班多年,没有足够证据排除黄某患尘肺病与其在A煤矿上班多年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而否定A煤矿职业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二审法院支持了黄某的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遵义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由遵义市人社局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本案中,黄某与A煤矿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黄某与A煤矿没有续签,黄某也未继续在A煤矿工作。所以应当认为,A煤矿与黄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黄某于2011年2月至3月到四川省古蔺县B煤矿参加了该煤矿组织的体检和培训,并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且工作中曾受伤获得赔偿。因此,可以认定黄某与B煤矿已成立事实劳动关系。黄某在已经与B煤矿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先后被发现职业禁忌(粉尘)、疑似尘肺。


  那么,此时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进一步认定黄某所患职业病与哪个用人单位具有因果关系。此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职业病类型、成因、在原单位和新单位的工作时间。在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的基础上进行认定。


  本案中,黄某被确诊的职业病是尘肺病。尘肺病是劳动者在生产中长期吸入大量呼吸性粉尘而引起的以纤维组织增生为主要特征的肺部疾病,发病比较缓慢,一般潜伏期较长,并非极短时间内可以形成。尘肺病是从事采煤工作的高发疾病。黄某是在离开A煤矿一个月左右,在B煤矿正式上班仅一天后,获得疑似尘肺病的检査结果,并结束了在B煤矿从事采煤工作,经过诊断治疗被确诊为职业病。


  因此,难以认定B煤矿与黄某所患尘肺病之间的因果关系。而黄某在A煤矿上班多年,要排除黄某患尘肺病与其在A煤矿上班多年之间的因果关系,需要足够的证据。黄某与A煤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不能否定A煤矿与黄某所患尘肺病之间的因果关系,也不能消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后果。因此,二审法院的判决更合法、合情、合理。


  需要注意的是,黄某在B煤矿上班第一天受到的事故伤害应由B公司承担责任。因为此时黄某与B煤矿已经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黄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损害,与A公司完全没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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